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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辩护制度之类型化分析与本土化实践——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点

来源:核心期刊论文发表咨询网 所属分类:政法论文 点击:次 时间:2021-11-13 09:24

  内容提要:强制辩护制度是国家对特定范围内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障,主要针对“经济困难”“量刑标准”“行为能力缺陷”“缺席审判”“简易程序”五种情况而设。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落实强制辩护制度,可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增强被追诉人的协商能力,弥补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局限,巩固“对抗+审判”的诉讼结构,以及防范协商性事实错误。认罪认罚案件中强制辩护的实现应以值班律师为主体,强化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定位,明确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等基本权利,允许值班律师转换为委托辩护人或法律援助辩护指定律师。

强制辩护制度之类型化分析与本土化实践——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切入点

  关键词:强制辩护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类型化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倘若没有专业辩护人的参与,辩护职能则基本被虚置。〔1〕“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离不开辩护制度的有力支撑。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辩护率仅维持在30%左右,〔2〕刑事辩护制度长期处于低迷状态,并非所有被追诉人均能获得律师辩护。为让刑事案件中的每个被追诉人都能获得律师服务,以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为主体的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应运而生。随着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和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扩大,以及2021年8月《法律援助法》的通过我国已经形成了二元法律援助模式:对于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应当为其指定值班律师。与此同时,值班律师应当为所有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当未及时委托、指派律师或者委托、指派律师未能及时到场时,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填补程序初期辩护的空白地带。可见,顶层设计者试图通过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但众所周知,一方面,我国强制指定辩护适用范围较窄,法律援助辩护在全部刑事案件中适用率较低。另一方面,从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实践情况来看,法律帮助者的定位、有限的诉讼权利都难以支撑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具体职责的实现。值班律师全覆盖并不意味着律师辩护全覆盖。因此,从强制辩护的角度另辟蹊径,通过落实强制辩护,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从而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或许是一种优选。

  强制辩护发靭于大陆法系,是对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制度保障。强制辩护要求律师必须参与,否则程序违法或无效。强制辩护制度对于调节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和能力差距、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强制指定辩护制度要求应当为特定情形下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指定辩护律师,虽然初具强制辩护雏形,但在程序性制裁方面与强制辩护制度存在差距。〔4〕相较而言,强制辩护以程序性制裁为支撑,具有制度刚性,更能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备受理论和实务关注,特别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问题,直接涉及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的正当性。目前,鲜有研究在强制辩护的视角下探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问题。因此,本文在考察强制辩护概念及其类型的基础上,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落实强制辩护的具体场域,以值班律师制度为核心,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强制辩护的实现路径。

  二、强制辩护制度的类型化考察强制辩护制度有益于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刑罚权的公正行使、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将强制辩护制度作为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途径,并予以立法确认。〔5〕

  (一)何谓强制辩护

  关于强制辩护的概念,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诠释,形成以下观点:(1)“在场说”认为,“强制辩护是法院审理一刑事案件时,非有辩护人到庭为其辩护,否则不能审判。”〔6〕(2)“无效说”提出,“强制辩护,又称必要辩护,是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则法庭审判活动方为合法有效的制度。”〔7〕(3)“状态说”指出,强制辩护是指,“在特定的诉讼阶段必需要有辩护人之共同参与(且不论其为法院所指定或由被告自行选任)。”〔8〕(4)“违法说”认为,“强制辩护案件未经辩护人到庭辩护,不问未到庭之原因,皆不得进行审判,否则判决当然违背法令。”〔9〕以上学说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强制辩护的特征,均突出强制辩护对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性,但不尽完善,缺少对强制辩护概念较为全面的概括。“在场说”强调辩护人参与是审判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但将强制辩护的适用局限于审判阶段,忽略了审前辩护的重要性。“无效说”“违法说”侧重于强制辩护制度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但未提及审前阶段强制辩护的适用。“状态说”关注被追诉人处于获得辩护人辩护的状态,未强调辩护人缺席的法律后果。侦查阶段是调查案情、收集证据的关键环节,是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及之后发展走向的重要阶段,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更加需要辩护人的帮助与协助,不能忽视或遗漏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鉴于此,本文认为,强制辩护是指,对于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为了保护特定法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有责任为其指定律师提供辩护,否则,相关程序将产生消极性法律后果。如此概括能较为充分地体现强制辩护制度的目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以及强制性与违法性特征。

  对于我国是否存在强制辩护制度,学界争议主要在于强制指定辩护是否等同于强制辩护,对此形成肯定派和否定派两种立场。肯定派包括“不得拒绝说”和“义务说”:(1)“不得拒绝说”。有学者认为,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被追诉人不能拒绝法院的依法指定。〔10〕还有学者指出,强制指定辩护的本质是为被追诉人提供非自行辩护,即使被追诉人拒绝仍然要为其指定律师,因此,强制指定辩护就等同于强制辩护。〔11〕(2)“义务说”。有学者指出,强制指定辩护是“法律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承担对某些特定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12〕有论者基于诉讼职能的均衡性和充分性认为,指定辩护实质上就是强制辩护,对法院、被告人以及被指定的律师均具有较强的约束力。〔13〕否定论认为,强制指定辩护因缺乏程序性制裁而不具有强制辩护属性,不能将其等同于强制辩护。有学者指出,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对国家和被追诉人具有双重强制性,但是违反强制指定辩护并不会导致审判活动无效。因此,强制指定辩护不是真正的强制辩护制度。〔14〕还有论者认为,对于强制指定辩护中的被追诉人拒绝法院二次指定情形后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表明态度,缺乏制裁性内涵。〔15〕

  那么,我国强制指定辩护是否等同于强制辩护?从司法解释来看,强制指定辩护蕴含强制辩护色彩。《最高法解释》第50条规定对被追诉人能否拒绝强制性指定辩护和可以型指定辩护采取双重标准,对于被追诉人拒绝可以型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没有条件限制;对于拒绝强制性指定辩护的,需分情况处理: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理由;其次,当拒绝理由正当时,被追诉人可以拒绝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但需另行委托律师,若被追诉人已委托律师,则无需再次指定律师;若被追诉人在拒绝指定辩护之后未委托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定。也就是说,在强制指定辩护案件中,被追诉人无权拒绝指定律师辩护,要么接受指定辩护,要么自行委托律师。如果被追诉人不满意某个指定辩护律师,理由正当时可以要求更换,但最终必须保证有律师参与。此条款体现了强制指定辩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全覆盖办法》)第1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是我国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违反强制指定辩护制度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程序制裁的角度明确强制指定辩护的强制性与制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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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从法解释角度而言,强制指定辩护制度的设立是基于保护特定被追诉人的利益,希冀通过律师帮助避免被追诉人处于弱势诉讼地位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16〕如果被追诉人拒绝强制指定辩护之后不再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那么强制指定辩护便失去了其通过律师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本质意义。因此,强制指定辩护不仅是指定的行为,还包括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结果。被追诉人拒绝强制指定辩护之后,法院应当根据情形为被追诉人指定令其满意的律师,若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则由指定的辩护律师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不受被追诉人意志限制。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指定辩护制度属于强制辩护的范畴。

  (二)强制辩护的基本类型

  类型化分析有利于更加清晰地认识强制辩护制度的多样性与个性化,进而探索出中国语境下的制度类型。通过梳理代表性国家强制辩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类型

  1.经济困难型强制辩护

  所谓经济困难型强制辩护,是指国家应当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被追诉人指定律师。经济困难型强制辩护旨在保障辩护权不因贫富差距而有所区别。在美国,只要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都可以获得免费律师帮助。最初,并非所有贫困被追诉人均能获得免费法律服务,只限于死刑案件中的贫困被追诉人。在1932年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政府应免费为死刑案件中的贫困被告人聘请律师,否则违背正当程序。〔17〕1963年,联邦法院在“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中裁定政府应为被指控重罪的贫困被告人聘请律师,将为贫困被追诉人指定律师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被指控重罪的案件。布莱克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在抗辩式的刑事审判体系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贫穷而请不起律师,就不会受到公正的审判,除非法院给他指派一个律师。”〔18〕随后,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案”中再次重申应当为穷人提供免费司法帮助。之后,经过1972年“阿格辛格诉哈姆林案”的发展,轻罪案件中的贫困被告人也享有政府为其聘请律师的权利。〔19〕从这些判例可以发现,美国的经济困难型强制辩护适用范围历经了死刑案件重罪案件轻罪案件逐步扩大的演变,最终实现贫困被追诉人律师帮助全覆盖。其他成文法国家在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经济困难型强制辩护制度。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因贫困或其他原因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法院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项规定,低收入户被告申请指定辩护,或者审判者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为贫困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定辩护律师。通常而言,经济困难被追诉人并非只要申请就能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会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当符合标准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2.量刑标准型强制辩护

  所谓量刑标准型强制辩护,是指以可能判处的刑期为标准决定案件是否必须有律师参与,主要适用于死刑、无期徒刑等重大案件以及其他满足刑期标准的案件。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对个人私权的干预,此类案件涉及“生杀予夺”,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生命限制或剥夺程度较高,一旦出现冤假错案等司法不公,将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伤害。重罪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制度不仅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正当的诉讼程序,保障其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体现刑罚的审慎性。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被指控重罪时,辩护人应当参与诉讼程序。而德国的重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或1年以上的自由刑。换言之,当事人被指控1年及以上自由刑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第2款规定,对于审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或最高3年以上惩役或监禁的案件,辩护人不到场或不在庭上,或者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依职权指定辩护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1款规定,被追诉人被指控可能判处15年以上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刑或死刑的犯罪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或者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未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在量刑标准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只适用于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3.行为能力缺陷型强制辩护

  所谓行为能力缺陷型强制辩护,是指被追诉人因心理或生理发育不成熟或存在某种缺陷的,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行为能力缺陷型强制辩护是对弱势群体、特殊人群的保护和关照,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或身体残障的被追诉人,他们在诉讼认知和自主表达意志方面存在障碍,在面对复杂繁琐、晦涩难懂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时,以其有限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通常无法对案件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也不具备独立参与诉讼、表达意志的能力,不知或者不能进行有效自我辩护,必须依靠辩护律师协助其参与诉讼并作出恰当选择。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听说障碍的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与诉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由于身体障碍或者心理缺陷而不能独立行使自己辩护权的,辩护人必须参与刑事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5项规定,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完全陈述的,自侦查阶段起实行强制辩护。在保障有行为能力缺陷的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款、第278条作出较为全面规定,当被追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律师。

  4.缺席审判型强制辩护

  所谓缺席审判型强制辩护,是指在被追诉人不出庭情况下进行的审判必须有律师参与。缺席审判是对席审判的补充,是价值选择与多元利益衡平的产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2Q〕虽然缺席审判有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及时惩罚犯罪等,但其不仅直接剥夺了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侵害其质证权、知情权等,而且容易导致庭审结构从双向对抗异化为单向指控,使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存疑。被追诉人不出庭审判,其自行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强制辩护制度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调整控辩平衡关系,使缺席审判被追诉人受到与其他被追诉人一样的法律保护,有效平衡人权保障与诉讼经济价值的追求。例如,《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第1项第(6)款明确缺席审判制度实行强制辩护,必须依职权为缺席审判中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21〕在捷克,法院应当为缺席审判程序中没有律师的被告人指定律师。我国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缺席审判这一特别程序,其中第293条确立了缺席审判强制辩护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为缺席审判程序中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对于维持控辩审三方审判结构的稳定性,增强程序正当性,维护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论文作者:刘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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