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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法律规制——污染程度的确定

来源:核心期刊论文发表咨询网 所属分类:经济管理 点击:次 时间:2022-03-02 08:21

  摘 要 面对我国海洋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日益危急的海洋环境污染状况,现行的海洋污染防治法规仍存在许多缺陷,且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尤其对污染程度的确定以及污染标准的衡量相当模糊,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执行。不同法规,不同地区标准众多,且相互矛盾,在具体问题的施行上更是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改进。

海洋污染法律规制 ——污染程度的确定

  关键词 污染 石油泄漏 民事处罚 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

  孕育着生命的地球,表面被水大面积覆盖。在地球上海洋总面积为 3.62 亿平方公里,占地球星表总面积 71%。海洋是一个包容的、完整的水体。其包容体现在其自身的强大的净化能力,当海洋受到一定范围的污染时,海洋本身会对污染物进行稀释、扩散、降解。在当一定范围水域受到的污染超过其净化能力时,则会导致该水域的环境无法恢复,其完整性就会遭到破坏。我国作为一个海洋大国,海洋的环境对我们的影响着不容忽视。而现如今,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工厂拔地而起,各种工业废弃物也不断的排入海洋,再加上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对海洋造成的污染也日益加重。

  随着海洋污染越来越严重,我国周边海洋生物资源种类以及数量的开始逐年减少,人们的注意力开始放在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上。近年来,我国通过加强立法、改进相关法律法规、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结合,增加相关资金的投放并且实施重点污染防治计划等措施。

  从 1949 年建国至今,我国发生过不少大规模的工业海洋污染案件,其中典型的便是 1983 年的“东方大使”漏油事故。1983 年 11 月 25 日,巴拿马籍“东方大使”油轮在青岛港黄岛油区运输 43000 多吨原油出港途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漏出近 3343.6 吨原油影响了青岛港、胶州湾及其附近长达 230 公里的海域岸线,对附近 15000 余亩的水产养殖区及 90 万平方米的风景旅游区和海滨浴场造成了严重污染,造成经济损失达数千万元,虽然政府及时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清污工作,但是,由于其污染程度过于严重,在短期内难以消除其所造成的影响。这一典型的案件,引起了人们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关注,也加强了我国对于海洋污染的重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罚也不断加重,以期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我国对于海洋污染案件的处罚有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民事处罚体现于当案件发生后,相关人员需对其造成的损失及影响进行赔偿。严重案件的损害赔偿往往都超过千万。行政处罚根据我国 1999 年出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来看,罚款最高为三十万,但是由于近些年人们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的增强,以及现在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不可估量,这一额度也变为没有上限。对于危害海洋环境的工厂、公司等可以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处罚。对于我国的海洋污染案件,只有那些对于环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其后果难以估量、产生的污染需要数年去修复或永久不可修复的案件,比如海上漏油事件和工业污水排放事件,相关部门才会对其进行处罚。而且当环境污染这一后果产生之后,对于造成污染的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也不可能挽回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而且当一个工厂为了减少资金的投入而去污染环境时,罚款也不能起到实际的效果,从此可见处罚的滞后性。

  另一方面,生活污水渐渐成为造成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然而我国的立法目前还没有关于其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处罚。就生活污水来说,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实施该行为的主体,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的生活污水显然不至于对海洋造成污染,只有非常多家庭生活污水的排放才可能导致海洋受到污染。也许将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规定、规范,并设立相应的法条,才可以尽量规避这一情况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然而,这一行为不能完全靠政府的努力,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为此而努力,毕竟生活污水是我们每个人生活的必然产物,我们应该约束自身行为来避免其对环境造成污染。只有在人们无法用道德将自己规范的时候,我们才应该借助法律的力量。 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 750.58 万元;二、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及其生物修复研究经费等 2,452,284 元。

  从上可见我国关于海洋污染的法律法规对于防治海洋污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海环法》中第十二条、十七条、十八条等中出现了“严重污染”一词,但该法并未对其程度做出定义,在实践中也难以界定何为重大污染,所以比较难以操作。在处罚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从塔斯曼海案中看出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罚,再看曾经轰动一时的康菲石油案,国家海洋局对其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并让其保证不再造成新的海洋环境损害,并且,让其担负损害责任,消除危害影响。从中可见各地对于处罚的规定并不一致。另外关于对于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来说,处罚也不仅仅局限于此,以行政民法刑法为依据的处罚也是存在的,例如在 2014 年的山东省青岛市 “11 · 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中,有 15 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移交司法机关,并有 48 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从上可见,如何解决重大污染和严重污染的问题成为了海洋环境处罚的关键之处,也是我们研究的重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就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

  这一解释的公布,一举缓解了以前在定性污染程度时无法可依的情况,但其也有局限性,在当今这个时代,工业技术与科技不断发展,其产生的污染物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其污染的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如果在以后出现了新的污染方式,那么这个解释该如何适用?而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因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会随之不断变化,那么到时候解释中第九条的三十万元的标准还能适用么?从这两点可以看出这个解释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可以运用这一解释的第十四条来对其进行补充,比如将三十万元现在的粮食价格相挂钩,算出一个比例,然后在将来因污染而出现经济损失时,按照这个比例换算出一个数额,再与三十万相比,就可以方便界定污染是否为重大污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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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我国海洋环境立法中可以看出,以德国为首的欧洲国家以及日本它们关于海洋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对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制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20 世纪中叶,海洋事业以极其迅猛的发展速度走进人类的视线。海洋事业不再停滞于简单的沿海捕捞制盐和航行。各国纷纷在海上进行石油和天然气的钻探和开采,每年通过海洋运输的石油超过 20 亿吨,海洋倾废和石油泄漏所造成的损害成为人类所面对的新的环境挑战,各国相继制定法规,力求做到环境与利益双赢。

  作为世界上环境最好的国家之一的德国,其自 60 年代起就开始了制订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并逐渐将其完善。德国针对相关环境立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体系上,则采取总、分的体系方式。2009 年,联邦新水法第四章对赔偿方式、赔偿范围加以详细规定,德国在《联邦水管理法》的基础上,各州制订了相关的详细规则,对具有地域性的水资源管理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在《联邦水管理法》的整体框架下,各州具有绝对的自主权,有权细化污染程度和处罚基础。近些年,随着联邦权限的扩大,联邦政府对此领域的操控性增强,开始引领各州法规的一体化,但要保证水污染处罚制度的绝对一致还存在很大障碍。德国这种立法模式为保护德国海洋环境奠定了基础,在联邦海洋保护制度的统筹下,各州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适用该州海洋管理的法规。

  日本作为一个四面环海的岛国,其与海洋紧密相连。海洋环境的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日本的民生与发展。日本环境基本法第三节对环境标准,衡量污染程度的指标进行概括性指引。前款的标准应该设立两种以上的类型,如果规定应该作为指定适用各自类型的地区或者水域的标准,政府应以政令规定之。规定衡量标准应当多元化,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要求具体措施方案以人的健康和理想生活环境为依据。国家制定环境基本法,从整体上规范海洋环境处罚原则与标准,在具体实行时,在一定范围内各地政府享有对污染源、污染范围、污染程度的衡量与处罚的权利,这就在实际操作中加强了环境基本法的可行性。第四节对特定地区的公害防治加以规定,由内阁总理大臣制定基本方针,指示地区政府实施有关政策法规。这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地区一定的自主权,但在重大污染衡量与处罚问题上由国家严格控制。

  德日两国对于海洋污染的规制都采用了由国家宏观调控,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国情特色,给污染程度确定一个适用于全国的范围,再由各个地方根据本地区的发展情况和环境现状,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一个具体可行的指标,应用于实际管理中,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方式。随着人们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系统会更加完善。——论文作者:马思琦 杨晓晨 董望哲 孙 立

  注释:劳辉.“东方大使”轮油污案.中国海商法年刊.1990

  .参考文献:

  [1]刘瀛.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吉林大学 2013 年硕士论文.

  [2]陈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法律实现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应试指导专家组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4.

  [4]李杰主编.海上安全环境与安全权益维护.北京:海潮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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